李某遥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四川省荣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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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遥(曾用名李某彬),男,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租住于四川省荣县。

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荣县看守所。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遥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遥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年7月至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遥组建“发家致富”等QQ群,以收取会员费、帮他人编写针对互联网上APP实名批量注册软件收取费用等牟利。

其中,年8月11日,“发家致富”群成员彭某向被告人李某遥提出以元的价格定制针对“乐寻坊”APP编写的批量实名注册软件。

李某遥同意后,将其编写的内含条公民个人信息的软件出售给了彭某;年9月16日,“发家致富”群成员任某提出以元的价格向李某遥定制针对“爱阅读”APP编写的批量实名注册软件。

李某遥同意后,将其编写的内含条公民个人信息的软件出售给了任某。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遥通过此方式违法所得余元。

被告人李某遥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遥系坦白,认罪认罚,其家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遥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提取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任某、彭某、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遥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在线提取工作记录、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达五万条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遥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某遥家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遥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表示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为保护公民个人的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遥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内存条、手机等;

三、追缴被告人李某遥违法所得十一万四千元(已缴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出台于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扩大了犯罪主体和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范围。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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